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 吳維西 相對人 吳寶芬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裁全字第139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本文亦規定甚明。
二、經核,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述假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16號裁定暨最高法院書記廳102台民主一字第56
6號通知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查詢上述事件送卷清單暨本院101年11月16日將原卷函送臺灣高等法院之文稿予以查明,且依職權查詢兩造間目前確無民事訴訟(含調解)事件繫屬本院無訛,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憑。準此,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