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明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2482號指揮執行書部分: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明雄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9年8月24日確定,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2482號指揮執行,並於109年10月2日簽發109年執乙字第2482號之1執行指揮書,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上述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並無不當。受刑人所持聲明異議之意旨,係對上述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請求撤銷上述確定判決,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重新審理,惟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應屬該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再者,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所明定,此係立法者衡酌判決確定後,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上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是受刑人主張於修正施行後確定之10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對於法律適用之誤會,應予駁回。
(二)就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執助字第76號、第77號指揮執行書部分:
受刑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109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109年12月24日確定。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據上述判決核發110年度執助字第76號、第77號指揮執行,受刑人對檢察官上述指揮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為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明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確定,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2482號指揮執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公布施行後,類似抗告人之判決確定日在7月15日以後者,法院皆為公訴不受理,再行適法裁定觀察、勒戒,人數之多,自不待言,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另就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執助字第76號、第77號指揮執行書聲明異議部分,爰請求原審法院收受抗告狀後,轉呈臺灣高等法院受理,以維人權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述條文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四、本院查:
(一)就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2482號指揮執行書部分: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4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8月24日確定,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2482號指揮執行,並於109年10月2日簽發109年執乙字第2482號之1執行指揮書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2482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基隆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主文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受刑人前述7月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期,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抗告意旨所陳核係對於已經確定之法院判決表示不服之意,應依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亦不得以抗告方式為之。受刑人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尚不足採。至抗告意旨另主張上述案件判決確定之日係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其應適用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由法院裁定重為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然抗告人上述案件之裁判日期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施行前之109年4月1日,所適用之法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與抗告意旨所舉案例,裁判日期均係新法公布施行後,已有不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衡酌判決確定後,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上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抗告人上述判決之裁判確定日既為109年8月24日,依照上述說明,自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而無從使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並由檢察官聲請重為接受觀察、勒戒處遇裁定之可能。是抗告人上述主張係對於法律適用之誤會,尚不足採。原審同此認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二)就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執助字第76號、第77號指揮執行書部分:
抗告人前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24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109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109年12月24日確定。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助字第76號、第77號指揮執行書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執助字第76號、第77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從而,抗告人此處聲明異議之對象係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徒刑之110年度執助字第76號、第77號指揮執行書,依照上述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自應向本院聲明異議,然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併予裁定駁回,經核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就就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執助字第76號、第77號指揮執行書部分,如認檢察官有指揮不當之情,應循法定救濟途徑,重新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之聲請,方為適法,併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謝梨敏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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