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3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林家禎 被告 王雅慧王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70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簽訂之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卡友貸循環動用型適用)「其他契約條款十二」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院卷第13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29、31、33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並訂立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卡友貸循環動用型適用),約定利息按玉山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
2.61計算,採機動利率;本息攤還及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繳款至111年4月10日(利息按當時玉山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07加計百分之2.61計算,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68),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520,70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卡友貸循環動用型適用)及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其中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記載被告違約未清償後,尚有本金520,708元及自111年4月10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另上揭契約已載明利息按當時玉山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07加計百分之2.61計算,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68。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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