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甲○○前曾3次因
相同案由,先於民國89年間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於8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次於90年間再經本院
以90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94年間再經本院以94年度士交
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參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
科資料竟不知悔改、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
、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
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