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訴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訴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易字第16號原告 林家麟 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 被告 葉榮文
曾慶弘 原住臺北市○○區○○街○○號 楊世忠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 鍾勝吉 原住臺東縣○○鎮○○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世忠、鍾勝吉與另二位自稱「 張錦明 」、「 羅紹宇 」而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明知渠 等並無意經由特殊管道先取得即將上市公司股權轉售投資人,竟謀議先由楊世忠負責成立公司,對外誆稱鍾勝吉有特殊管道可先取得即將上市公司股權,並可在該等公司上市後獲取鉅額價差利潤,誘使投資人出資購買該等未上市公司之股權,以詐取金錢,嗣由楊世忠擔任易聯今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易聯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邀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曾慶弘擔任易聯今公司協理,「羅紹宇」則擔任易聯今公司之顧問,「羅紹宇」並邀同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葉榮文負責綜管易聯今公司提款、匯款、對帳等相關財務事項,鍾勝吉則負責收取易聯今公司所詐騙取得之款項。
㈡又曾慶弘、「羅紹宇」自民國99年間某日起,在該公司營業處
所負責教導易聯今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以上開詐術向伊詐取金錢,並偽以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9年11月30日、12月6日,各匯新臺幣(下同)353,100元至鍾勝吉所有之帳戶,由葉榮文以提領方式取得該等款項,再由葉榮文、曾慶弘、楊世忠、鍾勝吉等人予以朋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世忠、鍾勝吉於99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錦明」、「羅紹宇」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意經由特殊管道先取得即將上市公司股權轉售投資人,竟謀議先由楊世忠負責成立公司,對外誆稱鍾勝吉有特殊管道可先取得即將上市公司股權,並可在該等公司上市後獲取鉅額價差利潤云云,誘使投資人出資購買該等未上市公司之股權,詐取金錢,謀議既定,先由楊世忠徵得訴外人 張佳惠 同意擔任易聯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邀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曾慶弘擔任易聯今公司協理,並於99年7月20日辦妥易聯今公司登記,楊世忠為易聯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紹宇」擔任易聯今公司之顧問,「羅紹宇」並邀同具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葉榮文負責綜管易聯今公司提款、匯款、對帳等相關財務事項,鍾勝吉則負責收取易聯今公司所詐騙取得之款項並交由「張錦明」統籌分配,曾慶弘、「羅紹宇」復自99年間某日起,在該公司營業處所負責教導易聯今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蘇翊維邱家毅林佳慧蔡婉華王豫鶴 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多人,以上開詐術向原告等投資者詐取金錢,初期先向 呂宜津楊麗麗王英霞蔡素嬌蔣培欽 等部分投資者訛稱投資有獲利,並匯交部分款項予呂宜津等人,偽以投資獲利,以此掩飾渠等不法犯行,致原告等投資者及不知情員工 范煊曾穎君黃鈺茹謝盛瀚 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易聯今公司申設或鍾勝吉之帳戶(原告亦因而分別於99年11月30日、12月6日,各匯353,100元至鍾勝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將現金、票款交付曾慶弘或不知情之員工後,再由鍾勝吉統籌分配,並由葉榮文以提領方式取得該等款項而扣除支付予不知情員工之薪資後,由葉榮文、曾慶弘、楊世忠、鍾勝吉、「張錦明」、「羅紹宇」等人予以朋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股權讓渡協議書、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77號卷第3至10頁),並經原告及其餘被害人 侯沅毅宋品瑤 、李鳳雪、呂宜津、楊麗麗、黃鈺茹、王英霞、范煊、 張靜怡 、謝德星、蔡素嬌、 謝任遠 、謝盛瀚、蔣培欽、 王美華李長瑋潘品伃 、曾穎君、 傅琮哲 等人,暨證人邱家毅、蔡婉華、王豫鶴、張佳惠、蘇翊維、林佳慧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而被告葉榮文、曾慶弘、楊世忠、鍾勝吉於被訴詐欺一案偵查及一、二審刑事庭審理時亦供述鍾勝吉與楊世忠經由「張錦明」居中介紹,共同商討成立易聯今公司,由楊世忠負責辦理公司登記,並取得張佳惠之同意,由張佳惠擔任易聯今公司負責人,楊世忠於辦妥公司登記後,由曾慶弘擔任易聯今公司協理,負責教導其他員工銷售資訊及未上市公司股權銷售事宜,葉榮文則負責易聯今公司及鍾勝吉之帳戶款項之提領及匯款等事宜,而鍾勝吉未曾取得未上市公司股權,原告等投資者則因誤信易聯今公司員工之推銷及曾慶弘之說詞而出資購買未上市公司股權等語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3411號偵查卷第3至5、29至31頁;100年度偵字第8225號偵查卷㈡第6至11、78至81、88至92、103、
104、145至152、203、204、214、215頁,卷㈢第15至17頁,卷㈣第143至146頁;102年度偵緝字第72號偵查卷第41至47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0年3月22日(100)一建字第25號函所附易聯今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1年7月4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3日保結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臺北市商業處易聯今公司登記案卷、匯款單據、股權讓渡協議書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而葉榮文、曾慶弘、楊世忠、鍾勝吉前揭詐欺犯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215號、102年度易字第216號、102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及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92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4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至19、111至1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全卷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葉榮文、曾慶弘、楊世忠、鍾勝吉參與前揭詐欺行為之初既有概括之意圖,雖僅分擔部分行為,依上開規定,仍應就該詐欺原告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榮文、曾
慶弘、楊世忠、鍾勝吉連帶給付原告70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法官古振暉
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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