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曾國藩 再審被告 王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6月7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基此,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固不受「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不得提起」之限制,然並不排除3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徵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明。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或送達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5年6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可稽,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至105年7月18日屆滿而告確定,並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再審原告遲至110年3月16日以上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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