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啟明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啟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啟明前㈠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兩罪)、3月(共兩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度訴字第
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8年1月17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8年
7月27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現正在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指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故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無訛。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