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上訴人人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0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始為合法上訴要件。第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辦公家具一批,貨款為新台幣(下同)157,500元,惟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交貨後,上訴人僅支付貨款78,750元,尚餘貨款78,750元未支付,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上訴人清償,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以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自應被上訴人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認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97年5月向被上訴人訂購辦公家具一批,貨款為157,500元,固僅支付78,750元,然其餘貨款78,750元,則係訴外人台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華公司)同意代為支付,此有上訴人與台華公司於98年7月28日所訂立協議書可稽,上訴人於上開協議書訂立後,即將之傳真予被上訴人,告知台華公司同意代為支付尚餘之78,750元貨款,而被上訴人亦同意台華公司承擔該78,750元貨款,是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1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餘之78,750元貨款債務,應已移轉予台華公司,被上訴人僅能向台華公司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均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主張原審判決未依民法第30
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1號判例意旨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並就此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予以說明,核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相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符合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主張:其所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業經訴外人台華公司於98年7月28日以書面契約與上訴人約定承受,故應由台華公司為債務人,且被上訴人已經同意等情。惟查,上訴人上揭辯詞,業經被上訴人具狀陳稱:「上訴人與台華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並未告知被上訴人,簽訂後亦未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且於原審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提出,而係於99年6月8日始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向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承認,故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而明示拒絕承認訴外人台華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務承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既已拒絕承認訴外人台華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務承擔,而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提出被上訴人承認債務承擔之實據以證上訴人有利於己之主張,僅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僅向台華公司請求尚餘之78,750元云云,所辯尚嫌缺乏實據,不足採信。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上開債務承擔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縱屬真實,依上規定,本院亦無從審酌,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見其業與台華公司間就系爭貨款成立債務承擔,而逕認其敗訴云云,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符。本件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七、又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