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2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亮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622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
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向原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2月25日止,結
欠原告207,361元(含本金204,233元、利息3,128元)。爰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堪認為真。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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