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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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16號原告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峰 被告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嘉公司)承樓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新建水電工程,之後利嘉公司因資金問題無法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故兩造及利嘉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補充協議書,約定自105年11月30日起剩餘工程款由被告給付原告,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753,851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補充協議書附卷足憑,且本件承攬報酬爭議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兩造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亭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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