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31號聲請人甲○○被繼承人乙○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生前住所為:高雄縣○○鎮○○街○○號)於38年10月15日死亡,查其於生前與聲請人共有台南縣○○鄉○○○段1109地號之土地,又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而聲請人為得共有人之同意而使用共有土地得完整之利用,故需為該遺產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以俾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3份、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亡字第19號判決、台南縣西港鄉戶政事務所函、土地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3份、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亡字第19號判決、台南縣西港鄉戶政事務所函、土地謄本等為證,又被繼承人乙○確已於38年10月15日死亡,而其無配偶及子女、又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亦皆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3份附卷可佐,堪信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之全部繼承人均已死亡,其即無法定順位之繼承人,而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又管理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是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期待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乙○遺產之法律關係。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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