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20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0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О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該部處分不起訴後,解送職業訓練第三總隊泰源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矯正處分,聲請人受違法羈押共計八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再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或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受羈押之罪嫌有關連者,始克相當;倘其非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或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其受羈押所涉之罪嫌無關連者,即不應準用上開規定,而認為不得請求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0四號、四三四號決定書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因涉土製長管槍案,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九年六月四日羈押,至何時開釋,於現有留存資料無從查考,惟因另案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六九)英嚴字第三三○二號函送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一)法沛字第三八三五號書函一件為證,復經本院函查結果同稱:「經查本部現有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留存資料中,僅有戴員收案記錄,其餘均無從查考,致無法提供,尚情諒察」,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法沛字第○九一○○○四三四八號書函檢附之收案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㈡、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於六十九年間之賭博及公共危險之相關案卷,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卷宗乃係檢附於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年度執他字第四九號卷宗內。而查,聲請人係於六十九年六月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為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軍事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叛亂罪嫌顯屬不足,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一二六號處分不起訴,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開釋並解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有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該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九年度法字第一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釋票回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六月四日遭受羈押起至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開釋解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止,共計羈押八十日等情,足以認定,至聲請人認其遭羈押至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應係其所另涉之賭博、公共危險案件遭移送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日之誤,尚難憑採。
㈢、依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聲請人係因與案外人 李金約 利用在台南縣關廟鄉南花村十三鄰一五八號租宅設局聚賭抽頭,為警據報前往查緝,在其柴房內起獲土製長槍一支、武士刀二把、掃刀一把、三股叉二把,而認其涉有叛亂罪嫌,惟查,聲請人縱有上開行為,然其行為僅止於涉犯賭博、公共危險之罪,與被羈押原因之叛亂行為尚無關聯,縱此部分行為有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亦與其涉犯之叛亂案件無涉,自難謂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且本件聲請未逾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受羈押八十日、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二十四萬元(三千元×八十日),至聲請人逾八十日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吳勇輝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