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監簡抗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監簡抗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監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之4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09年9月24日108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抗告人雖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7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12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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