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書記官迴避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083號聲請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錦達 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書記官迴避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244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