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6月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4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7日中午12時55分,警方經甲○○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按,可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白承認、施用毒品核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惟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及施用海洛因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