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98號
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2167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5273號債權憑證等件之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4年6月25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44023739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