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6號再審原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再審被告 陳溪新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可稽。
二、緣民國(下同)92年間,再審被告以其擁有的專門技術作價投資第三人盟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圖公司),其專門技術經專業鑑價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92年12月1日再審被告與盟圖公司簽訂專門技術作價出資契約書,其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盟圖公司股票11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並登記為盟圖公司股東。嗣96年11月23日盟圖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減資比例約為55%,並於第3屆第8次董事會改定減資基準日為97年4月29日,97年間盟圖公司因減資彌補虧損收回再審被告上開技術作價取得的股票60萬5千股。再審被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該年度轉讓先前以技術作價取得盟圖公司股票之財產交易所得,經再審原告查獲,依該公司申報「公司之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轉讓申報表」核定為4,235,000元﹝605000×10×(1-30%)﹞,併同查獲漏報再審被告配偶營利所得7,815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8,084,475元,補徵稅額960,744元,並按所漏稅額958,399元處0.5倍罰鍰計479,199元。再審被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罰部分,暨駁回其餘上訴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本件因財政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75年函釋)規定而以97年度「轉讓」股票時為其92年度出售專門技術所獲財產交易所得之課稅時點,且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公司減資銷除股份亦屬「轉讓」行為之一種,而為其財產交易所得課徵實現時點,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個人所得,則原確定判決指稱財政部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函釋將「減資彌補虧損而註銷股票」之行為,解釋為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股票轉讓」為一種不恰當之類比乙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再審被告僅於97年度結算申報書記載財產交易所得0元、必要費用及成本0元、所得總額0元,顯見其於申報當時已確知系爭所得屬該年度之應課稅所得,猶未完整充分揭露,致漏報系爭所得,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且依再審被告與盟圖公司簽訂之專門技術作價出資契約第1條約定及系爭股票於92年11月26日即已撥付再審被告之證券帳戶,顯然再審被告92年間已取得其以技術作價投資之盟圖公司股票110萬股,則原確定判決謂再審被告主觀上自認該所得沒有實現更具正當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監察院99年11月9日電子信第19期之內容與本件不同,則原確定判決猶以「當此等資源在實現後而擁有者真正享有之前,又因故消滅者...對...人民而言,其主觀上沒有享有該資源之感受,即是社會大眾在日常經驗之體會...如果連監察院也認同,又如何能期待人民辨明」為由,而認再審被告無漏稅之過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查,再審原告前揭所陳各節,核屬再審原告就該案應適用法規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難認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再審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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