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國字第1號聲請人 林嘉明 代理人 林士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3月間向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 鄭坤明 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就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及確定證明書之處理過程均有違誤,致該確定證明書之效力嗣經撤銷,伊因而債權無法落實,且須另行起訴請求,而受有繳納裁判費用、往返北高兩地奔波等金錢支出之損害,乃於104年10月間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金額合計新台幣31萬元。然相對人明知國家賠償係採協議先行程序,竟將伊之請求直接送分案進入訴訟,經伊向相對人反應,相對人回文僅以已送分案為由而不願理會。 嗣伊 以司法信箱向司法院詢問,且經司法院知會相對人後,相對人之承辦人始於104年11月18日電話通知伊之代理人表示會協議,然伊卻於104年11月26日收受相對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又依該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述,相對人認其所屬人員就上開支付命令之審核過程並無疏失而拒絕賠償,顯係避重就輕,以圖規避責任,並違反憲法所保障人民之信賴保護原則。另法官雖係依法獨立審判,然審判法官之人事行政等亦受相對人之首長監督節制,且人情上亦會礙於同事情誼,客觀上應可推知審判顯然難期公平,已具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指定管轄之事由。爰聲請指定兩造地域中間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然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所謂因具體存在之特別情形,若仍由該法定之受訴法院管轄時,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而言,例如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因政治環境特殊等因素,難期會有公平審判之情事。又法院審理案件,係由法官以獨任或合議庭之方式審理,而法官除有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並不因當事人具何種身分而受有影響。故縱該審理事件之一造當事人即為該管轄法院,除有其他明確具體之事證外,尚難認由該法院為審判,即有難期公平之情事,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就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理過程有疏失違誤致其受有損害,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而相對人竟未依法先行協議程序即行分案進入訴訟程序,經其向司法院反應後,相對人雖表示會進行協議,卻又否認過失而逕行表示拒絕賠償,故認倘此訴訟仍由相對人所屬之法官審理,因行政監督節制及同事情誼之因素,該審判在客觀上將難期公平,而聲請指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然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法院,原則上係專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獨任法官或合議庭,而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亦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法官審理案件,除有法定迴避事由外,即有依法審理之義務而不得拒絕或轉移他人。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其請求賠償之對象為行政組織性質之法院,而非行使審判權責性質之法院,兩者在本質上已有明顯之不同,且其所稱若由相對人所屬之法官審理本案,將因首長行政監督節制及同事情誼之因素,致該審判有難期公平,亦未提出任何具體明確之證據,應屬其主觀臆測,本院自難採信。故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即與法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楊國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