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SEPTIINDRIANA(印尼籍,中文姓名:安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PTIINDRIANA(中文姓名:安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SEPTIINDRIANA(中文姓名:安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某時,將另案被告友人PUJIDAYANTI(印尼籍,中文姓名: 亞蒂 ,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由伊保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 曾彥儒林詩婷 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曾彥儒、林詩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儒、林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SEPTIINDRIANA(中文姓名:安娜)固不否認PUJIDAYANTI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曾交由伊保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伊於112年4、5月間持該提款卡領款後即未再使用該提款卡,後來上開郵局帳戶、伊自己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寫有上開2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小紙條均不見,伊沒有把本案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別人使用或賣給別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PUJIDAYANTI之雇主為同一人,因PUJIDAYANTI平時住在山上,會請被告幫忙提款或購買物品等物,故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被告保管。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曾彥儒、林詩婷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另案被告PUJIDAYANTI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曾彥儒、林詩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8號函、113年2月29日儲字第1130015945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亞蒂PUJIDAYANTI)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曾彥儒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另案被告PUJIDAYANTI之郵局存摺封面擷圖、貨物運送資訊擷圖、商品照片擷圖、郵政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手續費、匯費及郵電費等費用收據、告訴人曾彥儒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林詩婷所提出之其與「shipp0000000rtruststandardcourier.com」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擷圖、其與暱稱「StartrustStandardCourierCompany」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林詩婷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勘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除中文之宣導外,尚有以印尼語、越南語等外語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2.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高中肄業,來臺灣係從事看護工作,而依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顯示,被告係於2018年7月來臺工作,是其至本件行為時已在臺工作近5年之時間,為本件行為時年約37歲,且係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足認被告為一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3.被告雖辯稱伊所保管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係不見而非提供或賣給他人云云,然查:  

(1)依另案被告PUJIDAYANTI於112年11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的帳戶及提款卡是於110年底時要匯款給我在印尼的家人,將存簿及提款卡在家中(同現住地)給ANNA(指被告),請他協助我,之後我有向他索要回帳本,他原本說好,但到今天早上問他時,他才跟我說他弄丟了。」等語;113年6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問:當初你跟安娜要你郵局帳戶,他說忘記帶,為何你之後沒再跟他要?)我每次見面都會問她我的存摺下落,她都說忘記帶。」等語,可知PUJIDAYANTI在請被告幫忙匯款給伊在印尼之家人後,有請被告歸還郵局帳戶之資料,惟被告一直藉詞推託而未將之返還予PUJIDAYANTI。

(2)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警詢時雖供稱:「當初(110年時)是亞蒂要我幫他將帳戶的錢在臺灣都領出,並換兌匯款到印尼的帳號(亞蒂的媽媽),之後亞蒂就說他沒有要用這個帳戶,所以我就向他詢問要不要銷戶,他說不用,於是我於2022年開始就拿來自己使用……」等語;113年6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述:「(問:如果你的郵局帳戶及亞蒂郵局帳戶放在一起,出門時會一起帶出去,為何不還給亞蒂?)亞蒂說她不使用此郵局帳戶。」等語,然被告上開所述與PUJIDAYANTI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每次和被告見面都有向被告表示要拿回郵局帳戶資料等情顯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3)依被告於113年6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可知其於112年6月2日間發現其個人及PUJIDAYANTI之郵局帳戶資料均不見後,曾於同年7月至郵局申請補發其個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儲字第113001815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安娜SEPTIINDRIANA)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單、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郵局帳戶提款卡若遺失需申請掛失補發,以免該帳戶遭有心人士利用乙節,顯然有所知悉。

(4)依PUJIDAYANTI上開於113年6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可知伊每次與被告碰面均有向被告要回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是若被告上開所辯PUJIDAYANTI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係不見乙節屬實,則衡諸常情,被告應會立即告知PUJIDAYANTI提款卡不見乙事,讓PUJIDAYANTI可儘快向郵局申請掛失補發或報案,以避免該帳戶內之款項遭人提領(因被告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或提款卡遭有心人士做為不法使用,惟被告卻未將提款卡不見乙事告知PUJIDAYANTI,反而係一直向PUJIDAYANTI謊稱未將郵局帳戶之資料帶在身上無法返還,故被告辯稱郵局帳戶係不見乙節,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不見云云,難認可採。

 4.觀諸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7月24日15時12分許告訴人曾彥儒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前,餘額僅餘新臺幣95元,可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帳戶內並無多餘之款項可供使用,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且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並非其個人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更可徵被告因郵局帳戶並非其個人之銀行帳戶,且該帳戶內無多餘之款項,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其本身亦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之心態,可見其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幫助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另案被告PUJIDAYANTI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另案被告PUJIDAYANTI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曾彥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7年7間,在IG上張貼出售商品之虛假貼文,曾彥儒瀏覽後,誤認對方有商品要出售而與之聯絡,並表示要購買商品,對方即向之佯稱:需先給付價款云云,致曾彥儒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5時12分許、43,410元

2.

林詩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以WHATSAPP暱稱「Seojun」與林詩婷聯絡,向之佯稱:欲寄送商品給林詩婷,惟林詩婷需先繳交進口稅與清關費用云云,致林詩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55分許、6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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