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80號

原告 陳忠義

被告 呂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98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8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永成路一段158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並靠行登記於千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千貿公司),原告為此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6,300元,而系爭車輛送廠修繕期間10天無法使用,故請求每日營業損失以10,000元計共100,000元。原告以上損失共196,3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估價單、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見南司簡調卷第13、19、21頁;南簡卷第35至36、37、49至50頁)等為證,另有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南簡卷第15頁)可參,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4月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40224356號函暨檢附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相符(見南司簡調卷第41至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⑵系爭車輛係109年10月出廠(見南簡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28日,已使用約4年4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支出修繕費用96,300元,其中僅含工資費用6,000元、2,400元共8,400元(見南司簡調卷第13、19頁),其餘87,900元均為零件費用並以此計算折舊(見南簡卷第3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28日,已使用4年4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5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7,900÷(4+1)≒17,5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7,900-17,580)/4×4≒70,3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7,900-70,320=17,580】,加計工資費用8,400元,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可得請求之金額於25,980元(計算式:17,580元+8,400元=25,9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物因遭不法侵害致生毀損時,受害人除受該物因被毀損之損害外,可能另受有不能使用該物之損害,則於該物不能使用期間,受害人可能受有營業收入減少或需另行租賃營生工具支出租金之損害,此等損害即不能不謂與物之毀損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估價單(見南司簡調卷第13、19、21頁),上載之日期分別為114年1月30日、114年2月5日、114年2月6日,而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0日而不能營業,尚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10日之營業損失,即屬合理;又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為10,000元,尚符市場行情;則原告請求10日之營業損失100,000元,即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125,980元(計算式:修繕費用25,980元+營業損失100,000元=125,980元),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4日起(見南司簡調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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