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江洲文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洲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受刑人江洲文因犯傷害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因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05年度執字第4133號、第4134號案件傳喚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另經拘提函覆已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經核屬實,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拘提事項簡覆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