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萬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秉丞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回復原狀(撤銷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茲聲請人(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上揭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