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游兆淯 被上訴人 劉阿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小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裝修施工期間民國105年11月22日,因施工失當而鑿穿牆壁一事,已由承包之水電師傅 賴昱穎 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不應與此次漏水相關聯;再者,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針對漏水區域重新進行修繕,已解決漏水問題。本件被上訴人屋齡老舊、年久失修,原審所提賠償細項及金額等同重新裝潢,其中第三、四、五點不符合以回復原狀為準則,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則上訴人無非爭執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顯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董惠平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