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刪除「彰化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702號被告林雅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萍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9月17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友人家中,與友人共同飲用含有酒精之威士忌酒後,已有醉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18日上午3時10許飲用完畢,而欲返回其住處,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路旁之護欄,造成自己受有手、腳多處擦傷之傷害,經路人報警並由救護車送往秀傳醫院救治。警方亦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4時34分許,由醫院醫護人員對林雅萍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3MG/DL,換算成呼氣值為
0.665MG/L,而輔以上揭發生肇事之事實,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雅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測試觀察記錄表、現場暨車損相片8張、彰化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其騎乘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業已遠逾法務部函示之標準值,復又發生上揭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