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張芯羽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並供擔保新臺幣72,6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2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936號本票裁定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2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許相對人繼續對伊強制執行,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伊願供擔保,請求在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為命供擔保裁定,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自須兼顧債權人與聲請人之權益。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對價為利息,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導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2年度桃簡字第3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㈡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之本金為484,000元。故本案訴訟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上開本金而致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據以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為72,600元(計算式:484,000×5%×3=72,600)。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72,600元為妥,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5,290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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