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048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約定書
第4篇第18條約款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88%
計算,另約定債務人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還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嗣被告
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詎被告自97年6月11日起未依約還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
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之前三年多都正常繳息,但原告至97年6月起停
止動用額度借款,以致其無法正常繳款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達文西A+申請
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對於其
自97年6月起並未依約還款等情並不爭執,是依兩造間共同
約定事項第4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
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