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85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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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98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98590號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宋耀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美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此為必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8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467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但未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正本,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之,聲請人已收受上開通知,此有112年12月29日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項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柯志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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