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欣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猶無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並枉顧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且被告係行駛於高速公路,其潛在性危害亦較諸行駛於一般道路之車輛尤甚,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禮品美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92號被告李欣浤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浤於民國107年2月10日2時30分起至3時許止,在渠位於臺南市東山區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往臺南市安平區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西向2.5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李欣浤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浤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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