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六號G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依據原裁定,被告係製作系爭公函之公務員之一,應無疑義。至所長 趙國樑 及 蔡慶立 是否為本案之共同被告,係另一問題,非為本件抗告效力所及,合先敘明。(二)有關被告所屬機關之函稿及函文,原審所調取顯不相符,此請原審調閱原審法院偵聲號裁定案卷內之系爭公函(非屏所內部擬稿),這樣要證明何事呢?⒈系爭公函(發至原審法院)之內容並無「依貴院 玄股 裁定:::予以退回」之文字(惟此係該所再次偽造文書之另罪,非本案所及)。因為原審法院(玄股)於抗告人以偵聲號裁定,再次欲發信予辯護人,遭被告本人親自將信件退回之後,抗告人又具狀向原審法院(玄股)請示,被告於收到原審法院詢問函後,即以系爭公函(非稿)答覆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收到系爭公函之後,誤信被告所製作之公函內容為真實之餘,即發函(非裁定)指責抗告人所言不實。故依原審法院該函內文觀之,系爭公函並未有「予以退回」等文字。否則,原審法院(玄股)又非不識字,也非不明文義之法官,豈會誤會系爭公函之文義,足見原審法院(昃股)本次調閱之「擬搞」,與被告機關發予原審法院(玄股)之「系爭公函」之內容不一致。⒉被告明知抗告人係依原審法院偵聲號裁定,發信予辯護人竟親持退回,復於原審法院質問時,又以不實之公函,欺瞞原審法院,已足生損害於抗告人及原審法院。(三)另依最高法院台上193號及台上387號判例之意旨,被告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證應屬明確,請求抗告法院發回更審。(四)原審法院(玄股)回函予抗告人時,該回函明確指明屏東看守所已於、8、1准發信予辯護人一次,並無後段予以退回,抗告人懷疑此涉有變造公文書及湮滅證據之嫌,請求原審法院予以保全證據,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臺灣屏東看守所就被告乙○○之職掌函覆原審法院稱:「依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三條規定,有關收容人之接見、通信屬戒護科之職掌。故有關本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屏所戒字第○九一○○○一九八六號函(如附件),係由戒護科內勤承辦人蔡慶立擬稿,科長乙○○核稿,陳所長核可後發文。」等語,有該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屏所戒字第○九二○○○二一八五號函一份附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一一號卷(第十頁)可稽,足證臺灣屏東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屏所戒字第○九一○○○一九八六號函之製作人為該所戒護科內勤承辦人蔡慶立所擬稿,被告僅係單位主管核稿,並非製作該函文之公務員至明。又臺灣屏東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屏所戒字第○九一○○○一九八六號函覆原審法院稱:「本所羈押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辯護人通信(如附件)乙次,依貴院玄股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六八號刑事裁定予以退回,:::」等語,有該號函稿及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辯護人通信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一一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可按,該函稿經被告核稿,所長核可後即由收發室辦理發文,而發文函均與函稿一致,抗告人抗告指稱:「系爭公函(發至原審法院)之內容並無『依貴院玄股裁定:::予以退回』之文字云云,縱使屬實,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依貴院玄股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六八號刑事裁定予以退回」之文字,為被告所刪除變造,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遽認被告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二)抗告人抗告指稱:「被告明知抗告人係依原審法院偵聲號裁定,發信予辯護人竟親持退回,復於原審法院質問時,又以不實之公函,欺瞞原審法院,已足生損害於抗告人及原審法院」云云,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此部分之指述,尚難採信。
(三)抗告人提起自訴時指稱:被告明知抗告人羈押期間,並未受限與辯護人接見通信,被告禁止抗告人與辯護人通信,經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請示後,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六八號裁定指明並未限制抗告人與辯護人通信,被告仍不許抗告人發信於辯護人,被告仍不許抗告人與辯護人通信,遲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才許可抗告人寄出第一封信與 蘇文奕 律師,被告明知前情,於原審法院函詢臺灣屏東看守所時,竟以公文告知已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即許可通信云云,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向原審法院具請示狀,表明臺灣屏東看守所不准抗告人與辯護人接見通信等情,經原審法院向臺灣屏東看守所函查該所是否有禁止抗告人與辯護人接見通信之情形,據該所函覆原審法院稱:「本所羈押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辯護人通信(如附件)乙次,依貴院玄股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六八號刑事裁定予以退回,:::」等語,有抗告人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請示狀、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南院鵬刑玄九十一偵聲七八字第四五四九四號函、臺灣屏東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屏所戒字第○九一○○○一九八六號函及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辯護人通信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一一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一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可查,足見臺灣屏東看守所並未禁止抗告人與辯護人接見通信,被告自亦未禁止抗告人與辯護人接見通信,而臺灣屏東看守所函覆原審法院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辯護人通信一次等語,係由該所戒護科內勤承辦人蔡慶立擬稿,科長即被告核稿,陳所長核可後發文,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前情,於原審法院函詢臺灣屏東看守所時,竟以公文告知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即許可通信,抗告人提起自訴所指陳各情,經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抗告人提起自訴亦為提出證據證明其自訴各情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抗告人所指之犯行。原審經調查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自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請原審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六八號案卷內之系爭公函(非屏所內部擬稿),本院認無調閱該案卷宗內之系爭公函必要。至於抗告人請求原審法院就上開證據予以保全,抗告人如認有保全該證據之必要,應逕向原審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法官宋明蒼
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