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336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呂政宗
被 告 江青鍾
兼 上一人 江玲君
訴訟代理人 4樓
江青龍
江青峯
江青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
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
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據上開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
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
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
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
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
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
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
的者,始在適用之列。若原告起訴主張作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
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
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
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青鍾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詎相對人江青鍾為規避聲請人聲請拍賣其繼承所得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竟以協議分割之方式,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有害於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又聲請人基
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本件訴訟已起訴之證明
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對相對人江青鍾債權之行使將受影響而以
民法第244條第1項作為訴訟標的,自屬債權之性質,且該債
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之情形,顯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
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