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林OO

訴訟代理人林OO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視同上訴人林OO

視同上訴人林OO

視同上訴人林OO

視同上訴人林OO

視同上訴人林OO

法定代理人林OO

被上訴人吳OO(即OOOO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考量被繼承人林OOO生前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其所遺遺產之分配,應屬違法。由系爭遺囑可知,就臺中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均分配予上訴人單獨所有,則系爭房地應分割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其餘未列遺囑分配之遺產,則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1/7分割為分別共有。又視同上訴人林OO於原審程序中業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86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確定,於訴訟程序中已無訴訟能力,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瑕疵,本件既有第一審訴訟程序未經合法送達之重大瑕疪,上訴人不同意由鈞院自為判決,請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第一審法院審理(家簡上卷第44頁)。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林OO、林OO、林OO、林OO、林OO、林OO、林OO就被繼承人林陳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上訴人吳OO答辯意旨略以:懷疑系爭遺囑之真正。第一審之被告未正視法院通知書,實有疏漏,被上訴人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裁判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

  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視同上訴人林OO於113年5月24日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為林OO,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39頁)可稽,應認視同上訴人林OO於原審審理時已無訴訟能力,應以林OO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然原審未合法送達林OO之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下,仍對其為辯論及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審判決訴訟程序存有上開重大瑕疪,依前引法條規定,除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為維持當事人間審級利益之必要,本院即不得自為判決;且經本院函詢兩造是否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後段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判決,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已以書狀陳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家簡上卷第44、46頁)。據此,原審判決前揭瑕疵尚無從經當事人之同意而補正,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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