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611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劉仲恒 被告 藍正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即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現尚欠1萬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承認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
(三)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94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答辯狀,其意旨略以:對於有積欠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並無爭執,但抗辯本件本金及利息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元大銀行逾催管理平台借戶明細畫面、現金卡約定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原告與大眾商業營行申請合併許可函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抗辯本件本金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據原告承認。且主權利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效力及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是以本件債權及利息均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