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張鴻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張鴻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張鴻國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類型、被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類似,惟犯罪時間間隔甚久,所侵害法益亦非屬於同一人,各次犯罪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