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盈吉 代理人 黃智謙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資料及機車行照(參調解卷第9頁、第16頁、本院卷第33至4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75年出廠之汽車、102年出廠之光陽機車、一輛107年出廠之山葉機車,然均已逾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另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然均無保單解約金,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於112年8月23日依職權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461頁)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未衡量自
身還款能力而恣意奢侈花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之程度,是相對人不同意免責。(參執行卷第463頁)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現年53歲,距一般退休年齡尚有12年之久,且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參執行卷第467頁)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為90萬8,88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必要生活支出49萬4,760元,尚有餘額,相對人均未受到清償,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執行卷第467頁),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469頁)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473頁)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477頁)㈦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於清算前二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有奢侈、消費之消費事實。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481頁)㈧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之資
產均無變價,相對人均未受償,如予以免責有違比例原則,故不同意免責。(參執行卷第483頁)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本件裁定開始清算時,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7,870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撫養費應為3萬0,955元為限,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合理推斷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亦尚有餘額,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485-486頁)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聲
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7,87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3萬0,955元後,尚有餘額6,915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亦尚有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事,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491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尚有薪資收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本案全體債權人均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事,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495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亦有餘額,本案全體債權人均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事,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501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5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為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明定。是查:
⑴聲請人主張其經裁定清算程序後,仍係於工地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7,120元、低收入戶補助750元,共計3萬7,870元。聲請人復主張其因有聲請到社會住宅,是於000年00月間放棄租屋補助,藉以住進社會住宅,是聲請人自112年12月起,每月收入所得降低為3萬0,750元(3萬7,870元-7,120元=3萬0,750元)。故就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之收入所得,本院即以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清算至本院訊問程序之期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之所得平均計算,是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收入所得應以3萬6,090元【(3萬7,870元×12月+3萬0,750元×4月)/16月=3萬6,090元】計算。
⑵又聲請人陳報其雖因聲請到社會住宅而減少租金支出,然該
部分結餘已支出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不低於清算裁定所認定之金額等語。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而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已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包括其個人及單獨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生活費用,是扣除聲請人未成年子女 陳孟暄 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3,552元、桃園家扶中心補助3,400元; 陳彥霖 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3,552元、桃園家扶中心補助2,550元,並以112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9,172元為計算聲請人及兩名子女之生活費用,應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生活支出應為4萬4,462元{(19,172×3)-3,552-3,400-3,552-2,550}。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4萬4,462元-3萬6,090元=-8,372)。
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既無餘額,縱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未獲任何分配,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仍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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