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8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字第48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家綺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
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91,623元,係小額事件,原
告為法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而被告甲○○之
住所地在台北縣三重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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