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公克,連同空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袋(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叁叁玖玖公克,連同空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第二級(聲請書誤載為第二集)毒品,前已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袋淨重0.10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袋毛重3.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毒偵字第5492號)在卷可憑,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101公克,驗餘淨重0.099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7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7277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該袋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誤;另扣案之顆粒5袋淨重共計2.388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3399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7年12月26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201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該5袋顆粒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無誤。又因扣案之包裝袋1只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空包裝袋5只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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