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凱翔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檢附之附表,除編號1備註欄「新北地檢113年他字第1633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633號」、編號2最後事實審法院欄「臺灣高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編號1、2共用之備註欄「113聲945號」更正為「113年度聲字第945號」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二)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4月2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本案聲請人係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

(四)復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函覆表示無意見、請依法裁量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之陳述意見回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9、31頁)。爰審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表示之意見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楊凱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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