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議人 黃碧娥
黃李月 黃玉麗 黃仁壽 黃仁賜 黃議王 黃美玉 黃志祥 陳 蔡阿信 兼共同代理人 黃文伯 相對人 胡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7月18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6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異議書狀誤載為抗告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相對人勝訴後,異議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據該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異議人)連帶負擔。」,有該判決可按。而查系爭訴訟事件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土地測量費24,450元,合計為32,82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收據、繳費單等文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裁定依此核定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應為32,8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雖以其等使用系爭訴訟事件標的土地,相對人未曾異議;且其等之地上權登記無效,係地政機關登記之疏失,相對人應向地政機關提告,本件訴訟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故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云云。惟系爭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業載明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異議人連帶負擔,有如前述,則異議人仍執前開理由聲明異議,顯屬無據至明。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