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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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偉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偉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柏偉(綽號「 小陳 」)為向 吳俊輝 追討債務,告訴人 吳蕭明珠 則為吳俊輝之母。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5時55分許,搭乘由 陳爵緯 (綽號「 小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吳家蛋餅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號)內,被告持油漆朝店內之煎檯、用餐桌等營業器具潑灑,致令該營業器具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陳柏偉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刑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蕭明珠已與被告成立民事和解,並撤回本件毀損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而公訴人復認被告所犯毀損罪嫌,應與其另涉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分論併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張毓軒法官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