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36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3694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號非訟代理人 陳燕玉 債務人 弘晨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債務人 鄭安雄 債務人 鄭丁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萬叁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借款人)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資金週轉
之需,分別於民國(以下同)民國99年1月19日及民國100年1月14日邀同債務人柯博雄、鄭安雄、鄭丁山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貳億元正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此有債務人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柯博雄、鄭安雄及鄭丁山共同簽立之授信契約書二紙為憑。
㈡連帶保證人柯博雄、鄭安雄、鄭丁山分別於民國(以下同)
民國99年1月19日及民國100年1月14日簽立保證書予債權人,連帶保證債務人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債務範圍(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債權人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以新臺幣貳億肆仟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有債務人等共同簽立之保證書二紙為憑。緣借用人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上開約定陸續向債權人借用新臺幣九筆共計新臺幣51,203,616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此有債務人等共同簽立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九紙及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可證。
㈢上開借款債務人(借款人)自101年2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債
務利息,且債務人(借款人)弘晨營造工程股份限公司使用票據於101年3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2)項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債權人沖償設質存款12,706,755元【沖償至101/5/3之利息376,595元整、本金12,330,160元整】後,共計尚積欠債權人本金新臺幣51,203,616元整及如債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利息按本行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率1.415%(目前利率2.98%)計付,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等共積欠債權人本金新臺幣51,203,616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