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77號被告 鄭朝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一百年十月四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應予補充「累犯」二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原記載「鄭朝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審以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論據法條欄均已述及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即被告確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故原判決主文欄應係漏植「累犯」二字,應予補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