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李元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4行「函」後補充「暨就醫摘要及病歷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循正當方式解決糾紛,因細故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傷害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中所述現為工、國中畢業、經濟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