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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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至晚上8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某海產店內飲用高樑酒約2至3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隨即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彰化縣二林鎮,遂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路平路口,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路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乙○○因不勝酒力,竟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前揭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前揭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左側車體多處損毀,乙○○所騎乘之機車則車頭毀損,乙○○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鼻撕裂傷、右股骨頸骨折、右腳撕裂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處理,送往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救治,並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18.4MG/DL(換算成呼氣值為每公升達1.0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一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18.4MG/DL(換算呼氣值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又其係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未能安全駕駛,與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致肇事,致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毀損,而前揭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左側車體多處損毀,被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鼻撕裂傷、右股骨頸骨折、右腳撕裂傷等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肇事所致之損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賢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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