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告人 林正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正第 、 林麗霞 、 張書華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是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月7日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有500元未據繳納,應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