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勇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勇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勇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28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自備的鑰匙徒手竊取 鍾朝峰 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勇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朝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竊盜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言本件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5月5日警詢筆錄存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尚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歷經前案刑之執行後再犯本罪,顯見其仍未能深切反省,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現值約新臺幣28,000元,又該機車經員警查獲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是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且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竊取該機車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復未經聲請沒收,且衡其並非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之危險物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