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危害稍已減輕,復考量被告除本件竊盜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為使用香水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 大衛貝克漢 同名淡香水90ML1瓶、 愛迪達 絕對無敵男香1瓶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67號被告陳憲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3時1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百貨小港漢民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衛貝克漢同名淡香水90ML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1099元)、愛迪達絕對無敵男香1瓶(售價34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店長 鄭靖 ?察覺失竊報警究辦,據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陳憲宇到案說明,陳憲宇自行提交上開贓物(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宇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靖?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檢察官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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