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茂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蕭茂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