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潤庭選任辯護人李菁琪律師
林俊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潤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潤庭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大門前,手持「警察白痴」標語之立牌展示並拍照,用以侮辱警政署,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將上開照片上傳至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個人公開之頁面上,使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警政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公然侮辱公署,係指對公署抽象詈罵、嘲笑、侮蔑,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我國為民主法治國家,容許多元聲音存在,即應對人民之言論自由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國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據此,行為人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所為言詞,倘係針對特定事實為意見評論,且所論述有所依據並合情理,即應予以支持,而不輕易加諸刑罰以禁絕之。職是,應限於行為人並非對於政府機關提出具體指摘,而係以抽象侮辱性言詞貶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尊嚴之場合,始得令負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刑責。又所謂「公署」,係指執行公務之機關而言,亦即本於法律上之組織制度,代表國家行使權力之機關(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因此,所謂公署,當係指執行公務之機關而言,即指執行職務公務員所屬代表國家執行公務的機構,而非指機構的建築物或執行職務之處所而言。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1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手持「警察白痴」標語拍照後,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將上開照片上傳至臉書個人頁面上,且該貼文頁面設定為公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署之犯行,辯稱:我拍照時,警政署後面有警察,是因為當時有開記者會,幫我拍照的人不是專業的人,不會在意背景有什麼,且當時開記者會時警察就是站一排,也沒有辦法閃避,況且我被起訴的罪名是侮辱公署罪,跟照片的中的警察沒有關係。再者,照片是發在我自己的臉書,我不是公眾人物,我沒有義務去交代我發這張照片是為了什麼,還是我人在哪裡,且我認為那是在記者會現場,就算看的人不知道我在哪裡,我也認為那是我的言論自由,我批評政府機關,但政府機關本來就要給人民批評的空間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當日為自由臺灣黨之記者會,當時被告之行為是在於聲援該記者會,並非指陳特定執行公務機關警政署,而「警察白痴」一語需衡酌被告所處環境乃係表達政治意見之語境判斷,不能逸脫脈絡解讀,被告當日之訴求是要請警察執行職務務必恪守法律,因此被告並無貶低警政署之意;再者,社運陳抗活動為求標語簡明,用語本較簡短、激烈,不能僅憑被告手持「警察白痴」之標語,而逕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侮辱公署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警政署大門前,手持「警察白痴」標語拍照後,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將上開照片上傳至臉書個人頁面上,且該篇貼文設定為公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4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06頁【下稱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取圖片1張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416號卷【下稱新北檢他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於上開時間,站立於警政署大門前,手持「警察白痴」之標語拍照,並上傳其臉書個人公開頁面,然參以被告辯稱:當天(即106年10月26日上午)是因為臺灣獨立建國大旗隊、公投盟、自由臺灣黨,因之前106年10月22日 余能生 在中壢火車站宣揚臺灣獨立建國的理念時,受到警察刁難及執法過當,所以當天才在警政署開記者會,我是去聲援等情(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業據其提出自由臺灣黨針對106年10月22日中壢火車站前濫權逮捕事件之聲明及106年10月26日針對中壢火車站前濫權逮捕事件於警政署前記者會之網頁擷取圖片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87至88頁、第75至83頁),可徵被告上開陳述其當天係前往參與、聲援自由臺灣黨於警政署前所舉行之記者會乙節,並非子虛。
(三)而自由臺灣黨主要係因106年10月22日臺灣獨立建國大旗隊在中壢火車站前宣揚獨立建國理念時,遭人向當地派出所檢舉喇叭音量過大,員警遂前往處理,雙方於過程中發生衝突,余能生因而遭逮捕乙事,認為警察違法逮捕,且特意針對宣揚臺灣獨立建國理念之人,因此方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前往警政署前舉行記者會,有上開自由臺灣黨之網頁資料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87至88頁、第75至83頁),此亦由上開網頁資料擷取圖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擷取圖片中,可見當天現場除「警察白癡」之標語外,尚有「華國警察違法盤查」、「中華民國警察多恨臺灣」等標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6至83頁、第59至61頁),足徵上情應屬事實。而被告當天既係針對上開事件前往聲援、參與記者會,其手持「警察白癡」標語展示、拍照並上傳臉書其個人公開頁面之行為,即意在表達警察之行為長期打壓宣揚臺灣獨立建國理念之人,且逮捕行為不合法等公共性議題,以此表達訴求,依當時被告所處時空環境,被告所為之言論內容,與其目的具關連性,並有評論事件之目的存在,顯非單純發洩個人情緒之抽象侮辱性、辱罵性言詞,非屬空泛攻詰、無任何思想或意見表達之言論,縱使其使用簡單之字句、標語,仍不失為意見表達之範疇,而與公然侮辱公署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再者,被告上開所主張之事要屬監督政府之議題,核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而為可受公評事項,屬政治性言論,亦即係對於政府施政或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之批評。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尤於人民對政府施政或國家公權力行使表達不滿提出抗議或批評時,在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下,國家更應給予人民最大限度之維護及容忍,不能僅因表意者表達方式尖酸刻薄、粗鄙,即欲加以限制或科責,俾達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避免寒蟬效應。酌以被告手持上開標語之用語雖非正面,亦不文雅,然本件被告對於當時在警政署辦公之公務人員或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並無何私人恩怨,被告之行為乃是針對前揭余能生在中壢火車站遭當地派出所員警盤查、逮捕之事對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處置表達抗議、批評及否定,並藉此宣揚自身政治理念、刺激民眾意識,吸引社會大眾之關注,自屬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況被告上開行為,並未指涉特定對象,亦未故意侵害特定人之人身或人性尊嚴,手段侵害性甚微,堪認被告以此舉表達其意見之方式,未逾對特定公共議題之合理評論範疇,要難僅以被告手持「警察白癡」標語展示、拍照並上傳臉書其個人公開頁面之行為,遽論被告具有侮辱公署之意,縱因此使警政署難堪,亦非得逕以侮辱公署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侮辱公署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