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律師複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杰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貴鋒,其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解釋契約、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與訴外人 久崧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崧公司)簽立融資契約,受讓久崧公司對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0至99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958萬5,967元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讓與通知。久崧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匯予久崧公司之1,700萬元預付訂金作為備料之用,久崧公司同時開立之同額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擔保於103年12月31日前不得調漲貨品之價格,且須準時交付合格貨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得自同年12月起每月於應付貨款中扣抵30%返還預付訂金,直至預付訂金全部返還為止,如久崧公司交貨遲延或違約未出貨,預付訂金之返還清償期即全部屆至。又被上訴人與久崧公司之生產合約約定久崧公司於交貨時隨貨附上發票,結帳日為每月25日,於次月25日結算貨款後3個月付款。久崧公司於103年4月1日違約遲延出貨,預付訂金返還之清償即於當日全部屆至。系爭貨款債權發生日期及清償期均在被上訴人對久崧公司之預付訂金債權發生日期及清償期之後,被上訴人自得以其對久崧公司之預付訂金返還債權餘額1,214萬7,646元與上訴人所受讓系爭貨款債權餘額1,132萬2,158元為抵銷。另久崧公司自103年2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日出貨予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計581萬4,789元,並未向上訴人申請融資,非屬讓與上訴人之債權範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貨款,依久崧公司所出具自103年3月27日起之到期及未到期應收帳款全數讓與訴外人 江柏松 之債權轉讓通知書,於103年3月28日、103年4月1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予江柏松為清償,此部分尚餘218萬4,789元貨款未清償。被上訴人雖於103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對久崧公司表示以預付訂金返還債權與未清償之貨款債務互為抵銷,惟久崧公司業將此部分貨款債權讓與江柏松,已無從發生抵銷之效力。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貨款債權餘額為1,132萬2,158元,經被上訴人以其對久崧公司之預付訂金返還債權餘額1,214萬7,646元抵銷後,上訴人之該部分貨款債權即全歸消滅,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駿璧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