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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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 彭劉洪妹 等全體繼承人代理人 彭維博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 彭朝和 法定代理人 彭達 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訴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取回提存物,然原告僅泛稱其為「彭劉洪妹等全體繼承人」,而被告則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彭朝和,法定代理人 彭達糊 」;並未特定原告之當事人姓名、住居所。且原告雖主張裁判分割共有物,,然訴之聲明僅記載:「請求裁定將(97存8、9、10)整體地上權,能夠(真實串聯每一筆土地)之地上權補償費用能確保全部領取及清償。追本溯源、正本清源」,其內容顯非具體、特定、明確,又未表明欲請求分割之標的,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本件請求之當事人適格、與訴之聲明之適法性。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以本院107年度補字第36
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所提之土地,及全體原告之姓名、住居所。然該裁定業於107年
4月1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之代理人彭維博,並於同年4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原告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意旨為補正,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顏苾涵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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